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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院判决
法院审理认为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,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,所有权人有权追回;除法律另有规定外,符合下列情形的,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:
(一)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;
(二)以合理的价格转让;
(三)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,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。
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,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。
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,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。
本案中,周某租赁李某的房屋时加装了案涉玻璃门两扇、玻璃窗一面,后李某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张某,但其并未告知张某案涉玻璃门窗系他人所有。且在李某与张某签订的《房屋买卖协议书》中明确载明,李某保证转让房产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,否则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。现张某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及玻璃门窗,并已向李某支付了房屋价款。综上可知,张某在受让房屋时并不知道玻璃门窗系周某安装,受让时系善意人且已支付合理价款,并占有案涉房屋玻璃门窗已实际取得案涉玻璃门窗的所有权。故对于周某要求张某返还案涉玻璃门窗的要求,法院不予支持。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等相关规定,判决驳回周某诉请。判决后法官提醒周某可依法向李某另行主张损失赔偿。双方服判息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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