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21年3月30日,曾某、王某签订《合作协议书》,约定双方共同设立“洁洁洗衣店”,该洗衣店的出资总额为19万元,资本为实缴制,出资形式为货币,曾某出资114000元,王某出资76000元;王某为洁洁洗衣店的法定代表人,曾某为合伙负责人,负责洗衣店的运营、管理等。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。二人于2021年4月1日以王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“洁洁洗衣店”,并取得营业执照。开业后因经营状况不佳,双方就洗衣店的经营发生争执,协商未果后,王某于2021年11月24日将店内所用的曾某的收款码更换为自己的收款码,同日曾某将店内收款设备搬离店铺。2021年12月2日,王某将店内设备搬离,并将店面关闭。在店面关闭后,192位顾客的充值款项未予退还,剩余充值本金29922元,加上赠送客户的金额总计约35085元。
曾某将王某诉至槐荫法院,请求判令解除原、被告签订的《合作协议书》,被告赔偿其实际出资款123492元。
王某辩称曾某存在不支付店铺房租、单方终止店铺运营等违约行为,且未实际出资、未完全履行合伙负责人的义务,造成其投资损失,故反诉曾某,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《合作协议书》,依法组织合伙解散清算,曾某向其支付赔偿金22800元。
曾某针对反诉辩称,王某擅自更换收款码、搬走店铺设备是洗衣店无法继续经营的根本原因,王某其他主张均与事实不符。